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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2015-07-21 14:26: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我要分享字号-字号+

关于就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15-7-20

实施时间:2015-7-20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在总结证券期货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会拟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进行修订,并拟将其上升为证监会规章,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 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

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上角“征求意见”,点击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下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632

电子信箱:cfwzhc@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

邮编: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5年7月2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听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行政处罚,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送达公告中载明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撤销或者吊销证券、期货、基金相关业务许可;

(四)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独或者合计五万元以上;

(六)对单位没收业务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单独或者合计三十万元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除下列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案件涉及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处罚涉及多个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要求听证。

第八条 同一案件中,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一并参加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

(三)举行听证的程序;

(四)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可以在听证召开前书面撤回听证申请;

(三)可以在听证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阅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

(四)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五)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举行听证;

(六)可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可以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八)可以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到听证现场为其作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意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四)听证结束后,在确认无误的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在听证中的各项权利,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听证;

(二)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三)对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作出决定;

(四)决定回避、延期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终止听证等程序事项;

(五)接收并复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双方可以相互发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听证开始时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除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经同意的以外,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五)其他符合终止听证的情形。

部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继续行使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等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保证听证有序举行。

听证主持人对于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口头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将陈述申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提交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听证复核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当事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当事人采取注销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听证的,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4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修订说明

现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以下简称《规则》)于2007年4月18日发布并实施。《规则》施行以来,对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的处罚听证程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为进一步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则体系保障公正文明执法,我会在总结执法实践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启动了对《规则》的修订程序,并拟将其上升为证监会规章。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和完善听证程序,以更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权益,提高证券期货执法规范化水平。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扩大《规则》适用范围

现行《规则》仅适用于证监会会机关组织召开的处罚听证。鉴于2013年10月后证监会派出机构也开始实施部分证券期货案件的行政处罚,从统一执法标准角度,本次修订拟将证监会派出机构组织召开的处罚听证也一并纳入《规则》适用范围。

同时,现行《规则》规定市场禁入措施的听证参照适用本规则。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次修订拟将采取注销业务许可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的听证纳入参照适用范围。

需说明的是,与扩大《规则》适用范围相适应,本次修订删除了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部分内部管理规定,以便于证监会及其不同的派出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安排组织听证。

二、扩大听证范围

本次修订拟通过三种方式扩大听证范围:

(一)新增可要求听证的处罚种类(修订后第五条)

因2012年后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增了部分处罚种类,本次修订将新增处罚种类中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部分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具体包括5类,即:责令停止基金业务、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没收业务收入(一定金额以上)、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资格等5类。

(二)调整可要求听证的罚没金额统计方法(修订后第五条)

判定“罚没类”或者说“经济制裁类”行政处罚是否有听证权利,现行《规则》采用的是“单项分别判定”思路,即将罚款类和没收类分开统计,二者之一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个人5万元、单位30万元),当事人方有听证权利。在特定情况下,这一统计方法可能导致不合理情况的发生,比如在同一案件中,甲单位违法所得29万元,罚款29万元,没有听证权利;乙单位没有违法所得,罚款30万元,有听证权利。为解决特定情况下的不合理情形,本次修订采用了“合并判定”的思路,即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业务收入等经济制裁合计超过特定金额,即享有听证权利。

(三)新增当事人申请参加听证制度(修订后第八条)

听证主要适用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规则》以专门条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考虑到实践中的特定情形,本次修订新增了一项例外规定,即在同一案件中,若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一并提出参加听证申请。

三、加强对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保护

为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次修订新增以下内容。

(一)以独立条文列举当事人的权利(修订后第十一条)

本次修订将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事项进行了归纳,形成独立的当事人权利条文,改变了现行《规则》将当事人权利条款分散在不同条文的做法。同时,拟新增赋予当事人“申请查阅证据”、“申请延期听证”两项权利。

本次修订新增“申请查阅证据”权利,在证券期货执法史上尚属首次,体现了我会保障当事人权益以及公开执法、阳光执法的理念。

(二)增加《听证通知书》告知事项(修订后第九条)

《行政处罚法》仅规定执法机关在听证前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未涉及通知当事人其他事项,如听证的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员名单等。为保证当事人有效行使相关权利,本次修订借鉴司法机关做法,直接将听证中的涉及当事人的各类事项一并纳入《听证通知书》,包括听证时间、地点、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听证员名单等。

四、完善部分听证程序

根据执法实践经验,本次修订拟新增规定延期听证制度(修订后第十条、第十七条)、中止听证制度(修订后第十八条)和终止听证制度(修订后第十九条),即: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期听证、听证开始前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可延期听证;听证现场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可中止听证;听证现场当事人撤回申请、不出席、中途违规退场或被责令退场的,可终止听证。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涉及公开听证(修订后第六条)、当事人义务(修订后第十三条)、当事人听证前提交申辩材料(修订后第十四条)、证监会职责(修订后第十五条)、期间定义(修订后第二十七条)等进行了规定,并对个别条文表述进行了调整。

责任编辑:li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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