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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借款是否涉税的法律分析

2015-07-01 15:32:50中国政府网我要分享字号-字号+

2015年6月23日,乐视网(300104)对外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其中称“2015年5月26日,公司收到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贾跃亭先生的减持告知函: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满足公司日常经营资金需求,贾跃亭先生拟计划在未来六个月内,根据上市公司资金需求部分减持自己所持有的乐视网股票,将其所得全部借给公司作为营运资金使用,借款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借款期限将不低于60个月,免收利息。

近日,公司将与贾跃亭先生签署第一笔资金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不少于25亿元,借款期限将不低于十年(120个月),免收利息,用于补充公司营运资金。借款到期后,公司将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续借或者偿还,所涉关联交易亦需经董事会与股东会审议,届时贾跃亭先生将回避对应关联的表决,如若续借此笔资金,仍将免收利息。后续减持所得资金借款,相关条款将与本次保持一致”。

对于乐视网股东贾跃亭25亿借款给公司5年无偿使用行为,其是否涉及相关的税务处理,目前存在疑问。从现行《税收征管法》第36条明确了“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并无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因此鉴于个人在无偿借款中未收到任何利息,因此对于个人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尚无大的争议。但对于个人股东作为关联方无偿提供借款给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纳税调整,目前则存在以下争议:

1.无偿借款行为是否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无偿借款是否涉及缴纳营业税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持不征税的观点认为,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1]。按照此种理解,鉴于个人在此环节未收取任何利息,因此不应缴纳营业税。

但反对观点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也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据此如果征税的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最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使是最低按照5年的借款期限计算(5年期贷款利率为5.5%),上述25亿借款涉及的营业税税款也将高达3437.5万元。

由于目前税法上对于“正当理由“的情形并未加以详细列举,因此存在股东借款给公司无偿使用是否属于“正当理由”的疑问。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目前金融保险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0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这也表明对于“正当理由”的内涵理解,今后将更为侧重强调“合理商业目的”的因素考量,在金融保险业纳入营改增范围后,势必引起个人无偿借款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新一轮争议。

2.自然人是否属于营业税中“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

对于自然人是否属于营业税中“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目前也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中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于其中只提及“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的借贷行为,鉴于个人不属于机构、单位等经济组织范畴,从而引发自然人是否属于“金融保险业”纳税义务人范围的疑问。

之后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中规定,对于个人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到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构成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之贷款的营业税应税行为。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中又对“金融保险业”纳税人采取了正列举的方式,具体包括:(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因此,按照该文件规定,目前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应该不包括自然人在内。

但目前很多地方仍然只适用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的规定,例如2013年9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答复纳税人“个人借款给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时即持此观点。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民间借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4号)中也将个人作为“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其中还规定,纳税人虽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借据,但约定的利率明显低于市场利率水平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点思考:在资本市场中,由于控制股东与关联方企业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的关联交易,双方之间的利益往来比较复杂,因此即使双方签订无偿借款合同,但对于控制股东在今后其他关联交易(尤其是发生在借款期内的交易)中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对前面无偿借款的变相利益补偿,也是个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1]以上观点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2012年3月20日关于“税收•发展•民生”主题的在线访谈实录,载于中国政府网

责任编辑:lili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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