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兽药广告审查标准[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15-7-9
实施时间:2015-7-9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兽药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兽药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拟对《兽药广告审查标准》进行修订,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s://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gsjd@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9日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本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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