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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

2016-03-31 11:24:47网络我要分享字号-字号+

    金融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资金结算与往来,金银、外汇等金融商品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转让与贴现,信托,保险,国内、国际货币结算等。
    在营业税的规定中,将金融业和保险业归为一个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并划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两个征收品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的逐步放开,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也从事资金融通、金融商品买卖、金融经纪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业务,从2009年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开始,已经按照金融保险业有关税目征收或减免营业税。即在营业税征收时,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已不再局限于金融保险机构。
    营改增后,对从事“金融服务”税目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只是在部分特定的税收优惠上(如同业往来免征增值税),由于需对免税主体、业务等作出限定,仍然在附件三《试点过渡政策》和其他文件中,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这不影响金融业增值税主要作为行为税的特征。
    第一部分 纳税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金融机构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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