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15-7-1
实施时间:2015-7-1
为加强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s://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gsgl@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1日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发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前款所列媒体单位,仅在其自有互联网媒介发布广告的,无需办理发布登记。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可由其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三) 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四)有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四条 《广告发布登记证》是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合法凭证。
一个法人媒体单位,只需领取一张《广告发布登记证》。 《广告发布登记证》中要注明该法人所有需要登记的广告 发布媒体。
《广告发布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发布登记证》载明证号、法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布媒体种类、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
第五条 在《广告发布登记证》中,广告发布媒体种类按下列用语核定:
(一)广播电台:利用自有广播频率发布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利用自有电视频道发布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利用自有《××》(报纸)发布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利用自有《××》(期刊杂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发布登记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广告发布登记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申请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提交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广告发布登记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广告发布登记证》,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媒体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体,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单位法人登记证明。
第九条 媒体单位《广告发布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媒体的有效期限 。
第十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媒介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发布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媒介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发布登记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单位注销《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发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发布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广告发布登记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发布登记证》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广告发布登记证》。
广告发布登记证过期,申请人未提出注销申请的,由工商部门于到期后三十日内予以注销
《广告发布登记证》到期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原《广告发布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广告发布登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法》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辖区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突出的广告发布单位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一)广告发布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发布资格;
(二)是否按照发布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五)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八条 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证》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单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抄告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公告三十日后,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
《广告发布登记证》中涉及多个媒体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原证,换发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广告发布登记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变更。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统计部门予以处罚。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抽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广告发布登记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广告发布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第五条规定核定的发布媒体种类、应与其具备的条件相适应。
国家有特别规定对广告发布单位的予以限制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广告发布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办法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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