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部门: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5-9-21
实施时间:2015-9-21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交通运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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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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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5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财政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修订了《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的需要;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从源头治理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有效途径;是建设服务型机关,树立财政行政执法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统一认识,领会精神,严格遵照执行。
二、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各级财政机关应当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制定或修订相关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要及时组织对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学习,重点是使其增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准确掌握程序规范、制度要求和标准内容,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
三、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各级财政机关之间要加强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附件:1.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2.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2015年9月 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四条 本省各级财政机关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从规范行政权力、反腐倡廉、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六条 合法裁量。财政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条 合理裁量。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八条 综合裁量。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将原来第十条替换)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财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财政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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