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湘政办发[2015]88号
发文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2015-10-13
实施时间:2015-10-13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13日
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人民法院、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信用主管部门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本暂行办法所称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指按照国家要求建设,负责归集整理各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与国家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互联的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税务、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环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本暂行办法的主体。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加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的管理,推动全省范围内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级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安排有关财政资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查询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记录;
(二)未按各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相关标准、规范、措施等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但未经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且无主观恶意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五)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六)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录;
(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八)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九)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一)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二)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或稽查在案的情况;
(十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四)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五)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用于经营活动的记录;
(十六)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或曝光的记录;
(十七)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且存在明显主管恶意的记录;
(十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受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示严重失信企业的记录;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被列入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并由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四条 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应由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失信行为认定建议,供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参考。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本部门规定,结合实际,对失信行为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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