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关公告2015年第27号
发文文号:福州海关公告2015年第27号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5-9-7
实施时间:2015-9-7
为规范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管理,便利合法进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福州关区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工作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福州海关关区内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福州海关申请对其拟进口的货物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对其拟进口货物预先作出原产地行政裁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福州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申请受理部门为各隶属海关及办事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部门为海关总署福州原产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产办”)。
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口的3个月前,向拟申报口岸所属隶属海关及办事处提出对其拟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已就同一厂商使用相同材料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的,不得申请对该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
四、申请人提出原产地预确定申请的,应当如实、完整地填写《进出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并如实提供下列信息: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等;
(二)申请原产地预确定的目的。对于原产地预确定适用于优惠贸易还是非优惠贸易,以及所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的名称,申请人应当予以注明;
(三)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等),必要时,海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产品说明书、货物成分说明等资料;
(四)货物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或者发票等商业文件;
(五)货物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价格、原产地等情况;
(六)货物生产企业的名称、加工地点、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和加工增值等情况;
(七)货物生产国(或地区)或者出口国(或地区)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者货物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
(八)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隶属海关及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申请资料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逾期没有补充更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隶属海关及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海关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请求撤回其原产地预确定申请。
六、原产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0日内,依照有关货物所适用的优惠或者非优惠原产地确定标准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确定决定书》,见附件2)。
七、《预确定决定书》自制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并在福州海关关区内对申请人或者《预确定决定书》中指明的货物进口人所进口的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的进口货物适用。
实际进口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并且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实际进口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
八、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实际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持凭《预确定决定书》向福州海关申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九、依据优惠贸易协定、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海关依据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已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即行失效:
(一)海关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已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程序对海关已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三)因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已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的。
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所述情况而失效的,对依据原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
福州海关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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