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于2013年11月与甲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支付,我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但在11月20日去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房管部门接公安部门通知,原拟购买人乙因非法集资案涉及该房产,要求暂停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该房产于2014年5月解封并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转让给甲。我公司对该房产的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时间是2013年度还是在2014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与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且贵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相关规定。贵公司转让该房产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该收入确认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由于该房产办理变更手续时,产权在法律形式上由贵公司转至甲。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一)项规定,贵公司在办理产权变更这段时间,如果实质上已不能对房产实施有效控制,房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也转让给甲,贵公司应在2013年11月确认收入。否则,贵公司在2014年5月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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