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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加油票“抵票”虽易 风险却不小

2015-12-02 17:40:02纳税服务网我要分享字号-字号+

都觉得拿加油票“抵票”容易,你知道其中的法律风险吗?这不虚开和接受虚开方,都被判刑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加油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聂某某在任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加油员期间,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与红旗大街交口处、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加油站等地,先后数十次以每张发票3-5元的价格收取费用,为哈尔滨市胸科医院车队队长芦某某(已判刑)虚开了发票844张,共计开出发票金额为310000余元。聂某某从中获利3100元。聂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聂某某虚开的发票、黑龙江希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牟利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聂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聂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聂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建国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伟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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