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
发文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2016-2-14
实施时间:2016-2-14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 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
第四条 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
[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
[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
第六条 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八条 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 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登记,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一千万元的投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管理机构;
[三]上述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或者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性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
[五]年收入不低于五十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
[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二]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
[三]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
[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 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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